假如立二被起诉
2008年3月1日 14:28:30 源自:《法律与生活》杂志 〖

——侵权专家解读偷拍

本刊记者/胡庆波

这一偷拍事件,惹来巨大争议。有网友认为,“偷拍,无论偷拍的是底裤还是微笑,都不能改变偷拍的性质。”立二则认为自己偷拍的是女孩在公共场所的照片,展现的是女孩的真、善、美,他只是将偷拍打造成了一种艺术

这些说法到底孰是孰非?立二的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他会被起诉吗?2008年1月12日,本刊记者采访侵权法律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杨立新教授

立二偷拍侵权

问:立二拆四的偷拍行为,是否侵犯了女孩权利呢?具体侵犯了哪些权利

杨:这些照片我都看过了,可以分析出,偷拍者确实没有恶意。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立二的偷拍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行为。

首先,侵害的就是肖像权。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肖像权,这个肖像权,是保护自己的肖像不被非法使用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就会构成侵权。未经当事人本人同意而偷拍照片,也侵害了肖像权,因为肖像权还包括肖像制作权。因此,立二拆四未经他人同意而偷拍,是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其次,采用跟踪的方式对他人长期进行偷拍,侵害了被拍人的隐私权。隐私保护的是人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特别是《妇女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妇女享有隐私权。立二的这种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抗辩事由”解析

问:偷拍女孩在公共场所的照片,是否构成侵权?如果发布的是明星而非普通女孩在公共场所的照片,是否还构成侵权呢?

杨:偷拍在公共场所的女孩照片,是偷拍者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的一个理由。“因为你是在公共场所的活动,是暴露在公众场合的形象,我进行偷拍记录的就是你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因此,不能以侵权论。”这个看法是不对的。

公共场所中的私人活动,仍然是私人活动,窥视私人在公共场所的活动,仍然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此,偷拍公共场所的私人活动,不是侵害隐私权的抗辩事由。同样,私人在公共场所的活动形象,也不得未经本人同意而制作并非法使用,非法制作和非法使用同样是侵害肖像权。

至于明星在公共场所的活动形象偷拍和使用,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有两个合法的抗辩事由,一是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和肖像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二是公众知情权,媒体为了满足公众知情权,可以报道明星的有限制的私人活动,使用其肖像和报道其行踪不构成侵权

问:“偷拍门”中的照片本身展现的是女孩真、善、美,没有任何暴露诽谤等不良内容,目的仅仅为了将偷拍打造为一种艺术,您认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可行?如果依旧侵权,这是否可以作为承担较轻责任的依据呢?

杨:这也是行为人的一种抗辩,但它不构成合法的抗辩事由。

展示一个人的生活和行为以及形象,也都必须经过本人的同意,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就跟踪、偷拍,甚至暴露被拍人的住址、工作单位等私人信息范围的事情,都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管他的出发点是何种高尚的艺术理由,表现的是何种美好的内容,都免除不了他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艺术家为什么在进行高尚的艺术创作的时候,要聘请模特呢?为什么还要付费呢?就是要经过被描写的人的同意,并且给人付出应当得到的报酬。未经本人同意,无论什么高尚的目的,都不能逃避法律制裁

当然,出于高尚目的还是出于恶意,对于认定侵权责任的程度具有重要意义。

问:偷拍者将偷拍照片无偿发布到网络上,并未以此牟利。是否还侵权呢?

杨:侵害隐私权、侵害肖像权,都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只有为了营利使用他人肖像、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才构成侵权。营利不是侵权的必要条件。“不营利”仅仅是确定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轻重的因素。

隐私权、肖像权和知情权等人格权,都是精神性人格权,不是财产性人格权,其着重保护的是人的人格利益这种精神利益,当然人格利益中也有财产利益,例如以他人肖像去做广告,就会有财产的收益,这个财产利益法律保护,但更主要的是保护精神利益

特别重要的一点是,在网络上公布私人的偷拍照,而且是大量的,更加扩大了侵权影响的后果,将私人活动展示在公众面前,是增加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的情节,是对受害人更为严重的侵害。因此,更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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