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非实行犯的处断
2007年6月12日 16:32:44 源自:正义网-检察日报 〖

现实生活中,犯罪现象往往是错综复杂、形形色色的,就犯罪人数而言,除了由个体实施即单独犯外,还可以由多人共同实施,即共同犯罪。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性质和活动分工,可以把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又称正犯)和非实行犯(又称共犯,包括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由于非实行犯并没有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因此非实行犯在处断时有其特殊性。

一、在结果(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之效力是否能及于非实行犯?

一些人认为,由于非实行犯并没有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行为,对非实行犯的归罪是以实行犯实施实行行为为前提的,非实行犯是依附、从属于实行犯的。既然如此,实行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之效力就应当及于非实行犯,即实行犯的加重或减轻情节,同样适用于非实行犯,对非实行犯也应加重或减轻处罚。

有人则认为,非实行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实行犯,但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非实行犯的所有加重或减轻事由都必须由非实行犯承担,关键是考察非实行犯在加重或减轻事由上与实行犯有无共同故意,若有,则加重或减轻事由适用于非实行犯,否则就不能及于非实行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的刑法学依据是德国刑法学家梅耶的共犯从属论,其最极端的形式认为:实行犯的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之效力当然及于非实行犯。梅耶的观点认为,由于实行犯与非实行犯在基本犯罪上具有共同故意,而非实行犯是绝对从属于实行犯存在,不具独立性,因此对于实行犯实施的基本犯罪以外的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之效力当然及于非实行犯。这是将非实行犯的从属性极端化、片面化,无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割裂主客观联系,司法实践表明是不科学的。

二、在结果(情节)加重犯中,加重结果或加重情节之共同故意能否及于基本犯罪

案例:某甲违章驾驶,不慎将路人撞伤,车主某乙见状,怕负赔偿责任,因此指使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致使伤者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这是一个典型的情节加重犯案例。在此案例中,某甲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如果构成犯罪,又构成什么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答案,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根据此解释,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即是说某乙与某甲构成共同交通肇事罪,某甲为实行犯,某乙为非实行犯,即共犯。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妥,某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

首先,“交通肇事罪共犯”的提法不科学虽然肇事逃逸是故意行为,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刑法明确规定过失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交通肇事罪共犯”提法就显得很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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