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民事抗诉权,不仅要有充分的程序制度保障,还要有有效的程序制约机制,民事抗诉制约机制应遵循法定、客观中立、谦抑审慎、检察一体化等原则。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事审判活动也有权实施监督,这种监督权集中表现为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民事抗诉权的有效行使,离不开各种机制的建立健全。其中保障机制和制约机制最为重要:缺乏保障机制必将致使民事抗诉制度形同虚设,同样,缺乏制约机制也将最终削弱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本文着重探讨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
所谓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指的是立法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所施加的各种限制性条件,比如民事抗诉范围的有限性、民事抗诉手段的受制性、民事抗诉的前置性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在因民事抗诉而引发的再审程序中的地位和权能的适度性等等。可见,民事抗诉的制约机制不仅包括对民事抗诉权的启动制约机制,而且包括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后续制约机制。构建制约机制乃是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不可或缺的方面,也是其题中之义。
一、建立民事抗诉制约机制应当遵循的若干原则
笔者认为,在构建民事抗诉制约机制时应当依循如下诸原则:
其一,法定原则。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于:(1)权力法定。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抗诉权不仅应当包含在概括性和授权性的基本原则当中,同时还应当有具体的立法规范加以明确规定。(2)客体法定。检察机关对可以提出民事抗诉的裁判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从而改变目前检察机关不知对哪些裁定可以抗诉以及对哪些程序可以介入的模糊境地和尴尬局面。(3)事由法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或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事由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且这些事由应当具体明确和肯定,具有可操作性。(4)手段法定。检察监督可以采用哪些手段或方式,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加以规定,比如除抗诉外,还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提出检察建议等。(5)程序法定。检察监督是一种权力监督,各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应当设定相应的程序规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督。(6)责任法定。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民事抗诉权除具有权力属性外,同时还具有责任或职责属性,凡符合提出抗诉法定条件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履行提出抗诉的法定职责。
此外,法定原则还有其他要求,但其要义乃在于检察监督应当受到制约的立法理念和设想。
其二,客观中立原则。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实施抗诉,并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代言人,不是基于私权利益的目的,而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进行的,其目的在于通过抗诉权的行使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和解释,并进而通过法律适用过程的参与,推动法制的进步和发展。因此,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以及因抗诉而引发的再审程序中,乃是以中立者和监督者的身份介入其中的,它具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它承载着确保法律得到正确或正当实施的任务,因而具有客观性、中立性、法律性和监督性。检察监督所负担的客观义务,乃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宪政地位所决定的,宪法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唯法律是尊,忠实地肩负起“护法使者”的重担。检察机关的这一角色和地位,不仅体现在对生效裁判抗诉的诉讼环节,而且还体现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参与民事诉讼的环节。即便检察机关是以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的代表人的身份提出和参与诉讼,或者对相关的裁判提出抗诉监督,此一客观原则也同样适用。
其三,谦抑审慎原则。检察权是一项单独的、典型的国家公权力,检察权在行使过程中,应当体现出谦抑审慎原则。据此原则,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和监督应当适度地收敛和节制。之所以要提出此原则,原因在于:从理论上说,任何公权力都有被滥用和进行自我扩张的天性,检察权作为公权力,如果不加控制,其结果会造成权力的异化,检察监督制度便会走到该制度初衷的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