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了拆迁不拆迁,凭啥?
2007年5月17日 19:24:18 源自:正义网-检察日报 〖
本报讯(记者曾祥生)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近日审理了一起拆迁企业主动要求继续拆迁的拆迁纠纷案。

1997年,宁波市鄞州区政府(时称鄞县政府)划拨土地98亩在邱隘镇梅墟村建造鄞东大闸。邱隘镇水管站利用多余土地引进王昌兴的鄞县荣兴金属品制造厂(下称“荣兴制造厂”)等企业。1997年10月,荣兴制造厂与邱隘镇水管站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鄞东大闸西场地,租赁期限18年。1999年7月,宁波市科技园区成立,荣兴制造厂所在地梅墟村划归科技园区。

2004年2月,科技园区决定建设甬江防洪堤工程,荣兴制造厂铸造车间被划入拆迁范围。王昌兴与拆迁办等达成共识:铸造车间全部拆除,铸造车间所有房屋、设备等经过评估给予全额赔偿。经拆迁办委托有关部门评估,铸造车间的房屋估价为268万余元,铸造车间设施估价为790万余元。

但2005年1月,王昌兴接到了不拆迁的通知。2006年7月,荣兴制造厂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要求补偿和赔偿1600多万元。同年11月9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厂房不再拆迁是因为拆迁计划调整;荣兴制造厂在申请材料中未提交拥有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今年1月29日,荣兴制造厂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其作出裁决。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对厂房享有所有权,具有申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主体资格。拆迁许可证将原告厂房列入拆迁范围,并已委托评估单位进行了评估。根据相关规定,拆迁范围的变更应由拆迁人重新办理领证手续,但被告未能提供重新办理领证手续的依据,因此原告有权利要求予以安置补偿;被告作为批准拆迁的主管部门,有义务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就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裁决。近日,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其在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裁决。

采访中,业内人士认为,本案的意义已超出案件本身,案件折射出值得关注的政府诚信问题。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5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曾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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